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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四条规定:“种子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5.《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加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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