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厅内部审计工作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厅经济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管理行为,严肃财经纪律,防范管理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结合我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厅党组《关于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处”加挂“省农业厅审计处”牌子的通知》(鄂农党字[2004]第143号)的精神,“省农业厅审计处”(以下简称“厅审计处”)在厅党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内审工作,厅审计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本系统经济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本系统各单位财务管理、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现经济责任目标提供保证和咨询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内部审计要按照“融审计于服务,寓监督于规范”的指导思想,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把握规律性,增强预见性,按照厅党组的要求,依照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本厅的有关规章制度,对厅机关和厅属各单位经济活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效益性,内控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厅管各类项目、资金的运行管理等方面实施审计监督,规范审计工作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五条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厅审计处按照对厅长直接负责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和开展对厅机关及厅属各单位的下列经济事项依法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管理活动;
(二)部门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四)各类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五)固定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六)30万元以上的维修工程、5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的预、决算执行情况;
(七)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和效益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及风险控制与防范;
(九)重要经济合同、契约的签订及执行情况的审计;
(十)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十一)企业或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二)有关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及离任审计;
(十三)专项或配合专案审计;
(十四)厅长或厅长授权管理的厅领导(以下简称“厅主管领导”)、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和有关处室、单位委托审计检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有关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及离任审计,根据《湖北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鄂办发[2003]4号)的有关规定,主要以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重点对其任期内所负经济责任关联事项进行审计。
(一)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预算编制与执行、财务收支、行政事业性收费、关联单位经济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单位固定资产、银行存款、往来账款、各项收入来源、设备采购、工资福利、事业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各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大投资建设或经营项目的决策程序及效果;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法规情况;
(五)个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七条 对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依照《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意见》(鄂政办发[2005]7号)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对建设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工程造价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概算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落实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五)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十)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八条 对各类农业专项资金的审计,重点是资金的到位、管理、使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
(二)专项资金具体项目支出内容;
(三)专项资金制度建设、执行和管理情况;
(四)专项资金会计核算情况;
(五)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赋予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有关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部门预算、专项资金安排文件、年终决算、会计报表和经济活动中有关的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
(二)审核有关的会计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资料和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文件,以及现场勘察实物等;
(三)参与研究有关重大经济活动的办公会议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决定的可行性论证活动;
(四)对审计中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向调查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厅主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厅主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报经厅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厅长提出处理建议;
(十)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厅里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条 厅审计处负责履行对厅属各单位、全省农业系统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职责:
(一)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办法;
(二)检查、督促所属单位、指导本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下达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具体工作要求;
(四)组织开展行业性审计和审计调查;
(五)组织内部审计调研,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六)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宣传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
(七)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厅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厅审计处根据本系统的中心任务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或者根据厅主管领导的授权,或者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厅有关处室、厅属单位的委托事项,制定专项审计工作计划,经厅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正式的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要配合审计人员搞好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
(三)审计工作人员要按照预定的审计工作方案,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在工作中作好审计工作底稿及原始资料的取得工作。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人员可随时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交换审计意见,提出改进建议。
(五)审计终结后20天内,审计小组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根据交换审计意见后的复核情况,编写正式的审计报告,提出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厅主管领导审批。
(六)审计机构应在10日内将厅主管领导签发的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结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结论的30日内书面报告厅审计处。
(七)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八)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十二条 根据《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湖北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鄂办发[2003]4号)的有关规定,成立厅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对厅属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工作,经厅党组研究决定后,由厅人事处、纪检监察室联合向厅审计处下达审计委托书,厅审计处具体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根据被审单位对审计结果采用法律权限的需要,对厅直企业经营行为、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基建和维修项目的审计,厅审计处负责组织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独立实施审计,并对审计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对厅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事项,由厅审计处依法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内部审计工作秩序。对厅属单位需要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事项,一般应由厅审计处负责组织,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委托的,事先应向厅审计处报告,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厅审计处备案。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及时向厅主管领导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并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审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厅属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工作的需要,设立相对独立的审计工作专班或配备专(兼)职的审计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接受厅审计处业务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护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厅人事处、计财处、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厅内部审计工作的协调、配合力度,确保厅内部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厅内部审计工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审计处负责解释。